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50號
TPDV,106,訴,345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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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黃春旺
被   告 許瓊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署之宅PAY 金借款約定 書第3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有關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有 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卷第6 頁背面), 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建華銀行)與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 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是建華 銀行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宅PAY 金借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5.2 計付(遲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7.35),如上開借



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另 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未 依約償還借款,依約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而原告前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獲分配33萬6,204 元,經抵 償計算至97年3 月24日之利息9 萬6,116 元及本金24萬88元 ,仍尚欠本金67萬2,547 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 金借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債額計算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18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3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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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