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16號
TPDV,106,訴,2816,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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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陳玉環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吳驛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12萬5,914元,利息請求 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建號3276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以550萬元出賣與被告,約定由被告 清償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惟被告僅於 10 2年8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屋第一抵 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剩餘貸款195萬9,054元,並塗銷最高 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代原告清償第二、第三抵押 權人黃淑姬林明泉之債務各130萬、39萬8,000元,並塗銷 130萬元、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代原告清償王駿錦50萬



5,000元,以及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系爭房屋工程受益 費緩徵及續繳承諾3萬9,162元,並支付原告系爭房屋買賣訂 金10萬元及過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待書費用7萬2,840元等 ,尚欠原告112萬5,914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兩造間有許多訴訟案件,都是同一個原因事實,且 都已經有確定判決了,有代償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550萬元,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以代 買賣價金之支付,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被 告於同年8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屋第一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剩餘貸款195萬9,054元,並塗銷最 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代原告清償第二、第三抵 押權人黃淑姬林明泉之債務各130萬、39萬8,000元,並塗 銷130萬元、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代原告清償王駿錦50 萬5,000元,以及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系爭房屋工程受 益費緩爭及續繳承諾3萬9,162元,支付原告系爭房屋買賣訂 金10萬元及過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待書費用7萬2,84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10反面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1114號詐欺案件偵查全卷、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 2095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兩造間有許多訴訟案件, 都已經確定了,起訴書上都有載明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2 反面頁)。查,原告曾因被告之父吳永豐應允代償原告之系 爭房屋貸款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於被告名下,嗣因被告之父違反上開協議而對之提起詐欺告 訴,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1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 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支付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既然被告肯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其已清償、墊付之金額,總計437萬4,056元(計算 式:1,959,054【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1,959,084元】+1,300 ,000+ 398,000+505,000+39,162+72,840+100,000=4,374,0 56),則系爭房屋價金550萬元,被告尚有112萬5,944元未 為給付,堪可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已 清償系爭房屋餘款之證據,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系爭房屋餘款112萬5,914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 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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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