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高美純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錦發
曾啟宏
曾葉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林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錦發於民國80年5月12日結婚,嗣於96年6月22 日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錦發於92年4月1日邀 同原告及其父母即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從分 期還款之初即自92年5月25日起,迄至96年10月25日止,皆 由原告按月以對南山人壽之薪資(或承攬報酬)代為扣繳, 共繳付54期1,508,409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此後才由被 告曾錦發繼續還款。原告與被告曾錦發離婚後,曾多次要求 被告曾錦發將原告先前代償之全部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曾 錦發始終置之不理,而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同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訴求亦不加聞問。原告以保證人身 分向系爭借款債權人南山人壽清償1,508,409元,依民法第 749條本文規定,於此限度內由原告承受南山人壽對於主債 務人即被告曾錦發之債權。又原告與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 3人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保證責任,則系爭代償款中3分 之1保證責任應由原告分擔,其餘3分之2保證責任應由被告 曾啟宏、曾葉桂英各分擔3分之1,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請求償還其2人各自應分 擔3分之1數額各502,803元(1,508,409元÷3=502,803元) ,而上開金額又分別與被告曾錦發應給付原告1,508,409元 發生債務重疊且分別連帶之關係。爰依民法第749條本文、 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
(二)被告曾錦發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系爭借款全 由其繳納云云,惟由被告曾錦發提出之催告書等記載內容以 觀,並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之記載,亦無系爭借 款全部由被告曾錦發繳納之記載,被告曾錦發所辯顯屬無據 。又被告曾錦發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時起,至82年購買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登記被告曾錦發為 所有權人,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房貸,惟頭期款 係向原告娘家親友借貸,至92年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原告 代償系爭借款期間,迄至96年間與原告離婚時並無收入、財 力,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加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期間 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家庭債務係以原告作為名義上 債務人,系爭借款係由原告代為清償。由被告曾錦發提出被 證7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足證其無財力而向原告娘家親友借 貸。此外,由雙方離婚協議書記載內容,兩造之所以約定「 ㈢女方(原告)為臺北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之抵押 債務人,男方(被告曾錦發)必須於96年6月30日前辦理變 更債務人。」係因雙方不瞭解法律定義,未確認系爭借款契 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差異等情形下,原告為免除因上開房 屋之抵押債務即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 導致原告代償前揭款項,始為如此約定,以免除原告因擔任 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而已;另離婚協議書亦未涉及原告就本 件返還代償款請求,有受清償或拋棄請求之記載,足認雙方 離婚時並未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了結, 且原告遭被告拖累致債臺高築,自95年起罹患重鬱症、恐慌 症,多次自殺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故於96年6月22日離婚 時無力一併處理返還系爭代償款之請求。又系爭借款中部分 款項2194050元、864150元係匯入原告設於日盛銀行之指定 還款專戶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然該抵押債權實源於被 告住所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即新北 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曾葉桂英)及其 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曾啟 宏(下稱系爭不動產),自70多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 借款(原始債務人為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於80年間原 告與被告曾錦發結婚後,因原告與玉山銀行有存款、支票等 往來,且原告自88年間起在南山人壽工作,信用狀況較佳, 適用較優惠之貸款利率,故之後陸續於84年間向玉山銀行、 於90年間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以清償之前抵押借款,係以 原告作為名義上債務人,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新轉貸 銀行,目前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仍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 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被告曾錦發抗辯得依民
法第1023 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且對原告主張 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聲明:⑴被告曾錦發應給付原告1,508,4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給付數額中之502,803 元,被告曾啟宏應與被告曾錦發 負連帶給付之責。⑶第1項給付數額中之另502,803元,被告 曾葉桂英應與被告曾錦發負連帶給付之責。⑷第1、2、3 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曾錦發原為夫妻,原告因個人不善理財且日常開 銷無度,對外多有負債,原告於84年間為清償個人債務,向 玉山銀行聲請貸款,並向被告曾錦發表示為盡孝道,同意將 部分貸款清償被告曾啟宏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剩餘房貸816,92 2元;原告嗣為清償債務,於90年間央求被告曾錦發之父母 即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借款30 0萬元,因原告未按時繳付利息,經日盛銀行於91年6月4日 發函催告還款,並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原告無力 清償債務,且其個人債信不佳,根本無任何融機構同意原告 貸款之申請,原告遂再次央求被告曾錦發協助處理債務問題 ,當時被告曾錦發顧念夫妻情誼,且原告稱其當時任職之南 山人壽有較優惠之借款匯率,方同意出借名義向南山人壽借 款500萬元,並由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以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及由原告及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中之2,194,050元、864,150元係 匯入原告於日盛銀行所開立之還款專戶,以清償原告債務, 餘額1,941,800元則分為7筆全數匯入原告於土地銀行、板信 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以上借款合計500萬元 全數供原告清償債務及其他花用。然於借款後,因原告工作 所得甚低,無力償還借款本息,而被告曾錦發於市場擺攤工 作,係直接向顧客收取現金,被告曾錦發為協助原告還款, 遂將各期還款金額以現金交給原告,由原告向南山人壽繳款 。原告因外債眾多,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9466號執行命令自95年7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然該 執行期間12個月合計扣押金額為76,551元,即可推知原告當 時平均每月薪資至多僅19,000餘元,且依原告95、96年度之 扣繳憑單,原告於95年度之年收入為220,999元,平均月薪 為18,416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198,810元,平均月薪為16, 567元,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且其於92年、93年起 即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長期在家未外出從事保險工作,
僅投資其弟開咖啡廳做生意,未料又投資失利慘賠上百萬元 ,更於94年後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住院治療,且有數 次自殘、自殺紀錄,數度進出醫院,原告顯然無償債能力,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合計1508409元全非事 實。
(二)原告與被告曾錦發於96年6月2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 1條第3項即載明「女方為台北縣○○市○○街0巷00號房屋 之抵押債務人,男方必須於96年6月30日前辦理變更債務人 。」(實際上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人原本即為被告曾錦發, 兩造對此有所誤認,乃記載債務人應變更為男方即被告曾錦 發),此乃原告要求被告曾錦發為其償還系爭借款之剩餘債 務,方同意離婚。另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訴外人高麗娟 、高明昇、高何春、何春美所借貸之210萬元,原告亦要求 由被告曾錦發清償全額,足見原告之個人財力不佳,方一再 要求被告曾錦發為其清償債務,且原告與被告曾錦發於離婚 時,已就雙方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並協議清償方式 ,原告於96年6月22日離婚後,自無可能繼續為被告墊繳系 爭借款本息,且離婚後,原告於96年7月23日旋遭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益徵原告財務窘迫、 並無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能力,系爭借款本息實際上均由被 告曾錦發繳納。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墊繳系爭借款本息1,508,409元,然其中2,1 94,050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對日盛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1023 條之規定,被告曾錦發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無 論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得請求原告償還,經與原告主 張之1,508,409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曾錦發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系爭債務已消滅,則連 帶債務人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亦同免其責。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錦發於80年5月12日結婚,96年6月22日 離婚,被告曾錦發於92年4月1日邀同原告及其父母即被告曾 啟宏、曾葉桂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南山人壽借款500萬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抵押借款約定書1份附卷可 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自92 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按月以其對南山人壽之薪 資(或承攬報酬)代為扣繳,共繳付54期1,508,409元,爰 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代償情事,並以 系爭1,508,409元款項係由被告曾錦發清償,且係原告向被
告曾錦發借用名義向南山人壽借款,原告始為真正借款人等 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代償款是否由原告清償?被 告抗辯原告方為真正借款人,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代償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按月以其 對南山人壽之薪資(或承攬報酬)代為扣繳,共繳付54期1, 508,4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 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南山人壽函覆本院 略以:曾錦發於92年4月向本公司借款500萬元,且自92年5 月25日起迄至96年10月25日止,係以高美純之執行業務所得 繳付,計54期房貸共1,511,409元,此有南山人壽106年3月 31日(106)南壽銀字第0009號函檢附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被告雖辦稱原告因積欠債 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自95年7 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於執行期間12個月扣押金額為76,551 元,可知原告當時平均月薪僅19,000餘元,另由原告95、96 年度之扣繳憑單,其95、96年度之年收入各220,999元、 198,8 10元,平均月薪分別僅18,416元、16,567元,且其於 92年、93年起即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長期在家未外出從 事保險工作,僅投資其弟開咖啡廳做生意,又投資失利慘賠 上百萬元,並於94年後因罹患憂鬱症須住院治療,更於96年 7月23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1號宣告破產, 顯無償債能力,南山人壽之扣款金額係被告將於市場工作所 得以現金交給原告繳納等語。查依南山人壽開立予原告之扣 繳憑單,原告95、96年度之年所得雖各僅220,999元、 198,81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原告自95年7月至96 年4月遭法院扣押其對南山人壽之薪資共76,551元(見新北 地院卷第58頁),此僅能證明原告於南山人壽之薪資(或承 攬報酬)所得,原告或有其他業外收入可供扣繳;另原告雖 以其因投資虧損,一再向銀行借貸應急,現負債共約 5,915,000元,總資產僅有現金327,400元,而不能清償債務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於96年7月23日以 96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原告破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破產卷宗查明屬實。則觀之被告既有資金投資或向銀行 借貸,被告亦稱原告投資其弟開咖啡廳做生意,因而投資失 利慘賠上百萬等語,可見原告非全無資力之人,且系爭500 萬元借款既全數匯入原告帳戶(詳如後述),足見原告確有 能力繳付系爭代償款,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確有將現金交付原 告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則原告主張其向南山人壽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合計1,508,409元全之情,應堪採信。(三)被告抗辯原告為清償債務,於90年間邀同被告曾啟宏、曾葉 桂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借款300萬元,因原告未按 期繳款,經日盛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遂再 次央求被告曾錦發出借名義向南山人壽借款500萬元,而其 中2,194,050元、864,150元係匯入原告於日盛銀行開立之還 款專戶,餘額1,941,800元亦分別匯入原告於土地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等語,業據提出日盛銀 行催告書、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045號本票裁定、抵押借款 約定書、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新本地院卷第51至56 頁),並有南山人壽106年3月19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8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部分款項2,194,050元、 864,150元係匯入原告設於日盛銀行之指定還款專戶用以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該抵押債權係源於被告曾葉桂英、 曾啟宏於70餘年間以渠等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之 抵押借款(原始債務人為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於80年 間原告與被告曾錦發結婚後,陸續以原告名義於84年間向玉 山銀行、90年間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以清償之前抵押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新轉貸銀行等語。然原告所述 上情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徵,且原告向玉山銀行、日盛銀行 借款,雖由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予各該銀行,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即為實 質借款人,則上開匯入原告設於日盛銀行指定還款專戶之款 項自亦無從認係清償被告曾啟宏、曾葉桂英之債務。況原告 就餘額1,941,800元分別匯入其於土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板信商 業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亦未說明其用途及流向,是系爭 500萬元借款既全數匯入原告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原告向被 告曾錦發借用名義向南山人壽借款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再 觀諸原告與被告曾錦發於96年6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項約定:「女方(原告)為臺北縣○○市○○街0巷00 號房屋之抵押債務人,男方(被告曾錦發)必須於96年6月 30日前辦理變更債務人。」;並於同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 「茲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之債務約定如下:雙方向高麗娟、 高明昇、高何春、何春美所借貸之新台幣210萬元,由男方 負責清償,男方當場交付如附件之支票兩紙予女方代為清償 ,女方不得據為己有。此後娘家債務與男方無關。」(見新 北地院卷第59、60頁)。顯然原告與被告曾錦發於協議離婚 時已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為結算。雖被告曾錦發即
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並無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變更必要,顯然 雙方對此有所誤解,惟上開約定乃係指後續貸款餘額應由被 告曾錦發承擔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則雙方於協議離婚時既有就婚姻關係中之債務為結算 ,而原告當時並已設想到系爭借款後續清償問題,方為上開 約定,如其代償之款項非清償自己債務而應由被告返還,焉 有不要求被告曾錦發返還而於協議書約明之理,待延宕近10 年後始訴請返還,顯違常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方為真正借款 人,亦非空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係原告向被告曾錦發借用名義向南山人 壽借得,並由其向南山人壽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即非為被告 曾錦發代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系爭借款契 約、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代 償款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