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賀湘芸
被 告 繆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 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又被告前分別向原告請領卡號456318005377 4007(卡別VISA)、5408050023739206(卡別MASTER,下稱 MASTER卡1)、5408053302815903(卡別MASTER,下稱MASTE R卡2)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20%。詎被告自92年9月13日、 9月9日、10月9日起分別未如期繳納VISA、MASTER卡1、MAST ER卡2信用卡款,VIS A信用卡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3 7,804元(含本金120,621元、遲延利息14,183元、違約金3, 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尚未繳納,MASTER卡1信 用卡款迄今尚有212,226元(含本金187,339元、遲延利息21 ,887元、違約金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尚未繳 納,MASTER卡2迄今尚有156,314元(含本金140,286元、遲 延利息14,028元、違約金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 息未繳納,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但認為利息過高,違約金8,000元沒問題;其當初係因經 商失敗而倒債,後又入獄,方積欠原告信用卡款迄今,而其 現雖有工作,但待遇不高,仍有父母待養,願意以分期方式 償還,每月大約可清償5,000元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又被告雖 有表示利息過高等語,但此為兩造以契約約定者,被告應受 拘束,此一抗辯,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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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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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120,621│前開本金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
│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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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187,339│前開本金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
│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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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140,286│前開本金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
│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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