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22號
TPDV,106,訴,212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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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楊堯智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王大雄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即不知 情友人何永慎向原告稱:被告任職之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陽光電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地區江西升陽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升陽公司)將於美國上市,如予投 資,將於103 年12月11日以江西升陽公司於美國上市可變賣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至少可獲得投資金額6 倍之 利潤等語,原告遂於97年1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88886000524156號 帳戶內,被告並於97年12月30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於103 年12月11日以系爭股票返還。詎被告收受前揭匯款後,未依 約向原告說明江西升陽公司之營運狀況以及在美國上市股票 之進度,並於102 年間,經訴外人何永慎交付「Solar PV Corpora tion」(下稱「Solar 公司」)股票,而非上開切 結書所載系爭股票,嗣於103 年12月11日迄今,被告仍未依 約交付系爭股票,顯見被告未能依約以系爭股票返還,構成 給付不能。又被告於96年9 月10日間已投資Solar 公司,於 97年10月間因該公司召開股東會知悉有重大虧損,竟為圖減 少自身損失而隱匿虧損事實,於97年12月間透過何永慎向原 告邀約為前揭投資,致使原告聽信被告所言而交付180 萬元 與被告,以出脫虧損股票,減少被告損失,藉此獲利,被告 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切結書、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代原告認購股權係 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又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亦已履行 契約交割股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另被告並未向原告保 證獲利,且新設事業需投入資本,帳上會先出現虧損,亦與 公司股份價值未必直接相關,被告並無其他詐欺行為,且原 告自承103 年12月11日即知受騙,卻遲至106 年3 月31日始 提起本訴,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任職昇陽光電公司;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88886000524156號帳 戶內;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略為: 被告於97年12月12日茲收款由原告匯款180 萬元至本人戶頭 ,此款項暫由本人代為保管至103 年12月11日,屆時本人需 歸還江西升陽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被告於102 年間透 過何永慎交付Solar 公司股票6 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切結書及Solar 公司股票1 紙可稽(見本院 卷第8 至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切結書返還系爭股票,核屬給付不能, 且被告隱匿Solar 公司虧損之情,詐欺原告投資,以出脫被 告所有之Solar 公司股票,減少自身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 好意施惠關係。㈡、切結書所指系爭股票是否即為Solar 公 司股票,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 萬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分別如下:㈠、兩造間是否為好意施惠關係:
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 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 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 益予以判斷。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事人 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是否有對價關係,並非作為 區別好意施惠或委任契約關係之要素。查切結書係經被告考 量後所簽署乙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北檢 104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卷第8 頁背面),是兩造既均於切 結書上簽名,足見兩造就切結書所載內容互為要約承諾,而



就切結書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從而,兩造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將認購資訊轉介與原告云云,按前說明, 即無足採。
㈡、切結書所指系爭股票是否即為Solar 公司股票,如否,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 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 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 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 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 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1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計算,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 有約定外,應以履行利益為限。至履行利益的計算在有以價 金給付為契約內容時,因價金給付多寡係經由當事人合於理 性為計算,自得以該價金作為履行利益的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證人何永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原告投資江西升陽公 司;被告告訴我江西升陽公司會在美國上市,所以切結書才 記載江西升陽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原告匯款後,有請 被告簽一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約定100 年就會上市,但當 時要請被告簽立切結書時,被告又不敢保證,所以切結書上 的時間就改為5 年江西升陽才會在美國上市,切結書也有寫 屆時會以美國上市公司的股票返還給原告等語(見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卷第7 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 第46頁背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告訴何永慎江西升 陽公司將來會在美國上市、發行股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可知原告匯款180 萬元之目的係以江西 升陽公司在美國上市為前提,此觀切結書載明被告應交付之 股票為「江西升陽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即明。 2.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透過何永慎交付給原告之股票是 Solar 公司未上市的股票等語(見北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2 號卷第45頁背面、104 年度發查字第723 號卷第6 頁),殊



不論Solar 公司是否即為江西升陽公司於美國之公司,被告 交與原告之股票既屬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即與切結書所載之 江西升陽公司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要件未合,是So lar 公司股票並非切結書所指系爭股票,堪可認定。況以昇 陽光電公司稱其有透過Solar 公司轉投資江西升陽公司,直 接或間接投資之持股比例為19 .92% ,Solar 公司為江西升 陽公司之控制公司,於2010年曾預計在美國發行股票,並進 行相關評估等情,有昇陽光電公司105 年3 月29日函在卷可 佐(見同上偵續卷第33至37頁)。足認無論是Solar 公司抑 或江西升陽公司,雖曾預計在美國發行股票,惟並無後續結 果,益徵Solar 公司股票未在美國上市,顯非切結書所指系 爭股票甚明。
3.承上,被告交付與原告之Solar 公司股票,並非切結書所約 定之系爭股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 又依前開證人何永慎證稱兩造原約定100 年會上市,惟被告 不敢保證,故切結書上的時間就改為5 年等語,核與切結書 上原有「西元2011年12月11日」字樣,經塗寫更為「西元20 14年12月11日」字樣一致。可證被告係經審慎評估,認於10 3 年12月11日前,江西升陽公司會在美國上市發行可變賣之 股票,方簽署切結書。則江西升陽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前 如未能在美國上市發行可變賣之股票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承擔。據此,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前既未能交與原告系爭 股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兩造約定於原告匯款180 萬元與被告後,被告應於103 年12 月11日交付系爭股票與原告,則原告所給付之180 萬元即係 被告應交付系爭股票之代價,原告為給付後,被告未依約履 行其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原告匯 款之180 萬元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標準。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給付不 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且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曾於 104 年1 月13日以台北重南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系爭股票,如返還不能則應給付180 萬元,被告並於同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前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16頁),是按前說明,原告請求自104 年1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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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