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張助成
被 告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235 號強制執 行案件之現場點交範圍,亦知原告已就上開執行案件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詎仍不法毀損原告之所有物,並竊取佔用原 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出租予第三人,損害原告之所有權、隱 私權等權益。而被告此毀損、佔用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為此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其孳息及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地下1 樓 間之隔間板、系爭房屋之電動門門鎖暨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 品;㈡被告應返還自佔用日起至返還所有物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加計自毀損 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請求除去 被告及其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請求命被告暫以 簡易設施封閉,以防止其繼續使用中之出入狀態。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全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 其主張已無可採,且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235 號強制執行 案件之點交筆錄所載,該案件至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進行點交 時,發現該處內部髒亂不堪,其內物品均屬無價值之垃圾, 而由本院逕予排除債務人及占有人之占有,並命鎖匠換鎖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買受管領,足見被告並未占有或毀損系爭 房屋之隔間板、門鎖等物,其內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所有物品
,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應給付損害賠償。再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一樓均登 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當無權禁止被告使用其所 有之不動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之所有人,訴請被告返還 所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且請求 除去或防止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等情,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所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 防止其繼續出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樓與系爭房屋地下1 樓間之隔間板、系爭房屋之電動門門鎖 及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均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自應負 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前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前述隔間板、電動門門鎖 及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之具體品項暨相關憑據(見北簡卷 第21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說明以特定物品範圍,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則原告既不能具體指明所請求之物 品為何,當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物品部分,顯屬無據。又原告既 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或其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稽。至原 告雖具狀聲請調取系爭房屋之水電單據及傳訊承租人為證人 ,以證明被告毀損占用之時點云云(見補字卷第5 頁背面) ,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或防止其 繼續出入,有無理由?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請求除去 或防止該屋遭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 佐證,而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由其占有使用中,然 依系爭房屋之建屋謄本可知該屋自102 年5 月15日起即登記 為被告所有(見北簡卷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其自有正 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 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所為如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