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2號
TPDV,106,訴,1562,2017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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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民國106年8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 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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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