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
抗告人即受罰人 廖木郎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曾盛銘與被告洪江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就本院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收受鈞院第一次傳喚通知時,因認年代久 遠已不復記憶,且自身僅為裝潢從業人員,對兩造爭議不清 楚、對事實調查並無助益而未到庭,鈞院寄送之第二次傳喚 通知,因其前往苗栗老家進行整修工作,不在住處而未能及 時收受,迄知悉後業立即於庭期前(民國一0六年十月四日 )具狀陳明當日不克到庭,並非有意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請另定期日,將遵期到庭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證人,未於本院通知之一0六年八月二 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十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六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二 萬元,惟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二日尚未領取寄存在住所地警察 機關之第二次傳喚通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抗告人並 於庭期前之同年十月四日具狀陳報其無法到庭(見卷第一0 九頁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惟是份陳報狀於同年月六日本院 裁罰證人後始送交承辦法官),是抗告人所稱其不在住處、 未能及時收受通知、並非有意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非無可 採,參諸抗告人業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結後陳述,已盡其作證義務,已無再予處罰之必要, 爰逕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