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魏中鳴
訴訟代理人 魏和中
被 告 黃元君
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依其與被告黃元君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元君應於民國105 年10月9日前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2萬4,500元。嗣於106年5月12日以民事 理由㈡狀追加林月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後再於同年6月 23日以民事訴㈤狀變更聲明;最後於同年7月24日以民事訴 ㈥狀及同年8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0,5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遷讓房屋 之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 1642號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5至66頁、第 85至86頁、第106頁),原告就追加林月珠為被告部分,與 原訴均係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就請求金額擴張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因原告前開就遷讓房屋部分所為之撤回,致使其聲明請求 金額部分變更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 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 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
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 序審理本案,併此說明。
三、被告黃元君、林月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元君前於104年7月3日邀同被告林月珠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黃元君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 9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依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電梯維護費用應由被告黃元君支付,每月300元 ,應併同租金一併匯入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第242004 042977號帳戶。詎被告黃元君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就系爭房 屋共計使用24個月又12天,應以25個月計算,被告黃元君應 付之租金及電梯維護費用分別為50萬元(計算式:25個月 每月租金2萬元)及7,500元(計算式:25個月每月300元 ),扣除被告黃元君已付租金22萬7,000元、押租保證金4萬 元後,尚欠租金24萬0,500元(計算式:50萬元+7,500元- 22萬7,000元-4萬元)。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 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 狀遷空返還,如承租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 承租人請求依照每月租金五倍金額之違約金。被告黃元君經 原告通知租約屆期將不再續約後,竟未於106年7月9日租約 屆滿時,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至106年7月20 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元君給付違約金10 萬元(計算式:5倍每月2萬元)。上開被告積欠之租金、 電梯維護費用及違約金共計34萬0,500元(計算式:24萬0,5 00元+10萬元)。而被告林月珠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黃元君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 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0,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0,5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金每個月為2萬元,被告黃元君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又電梯維護費用由被告黃元君支付;電梯維護費用, 每月300元並同租金一併匯入前述帳戶。系爭租約第3條、第 5條約定甚明。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黃元君訂立系爭租約,房屋租賃期間自 104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計2年,租金每月2萬元, 押租保證金4萬元,被告黃元君已付租金22萬7,000元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臺灣銀行存摺抄錄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第 242004042977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卷第8至23頁、本院卷第 31至37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元君未依約繳付 租金,其就系爭房屋共計使用24個月又12天,應以25個月計 算,被告黃元君尚欠租金24萬0,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既 係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梯 維護費用,而系爭租約已於104年7月9日屆期,原告並於系 爭租約屆期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黃元君不再續租乙節, 有106年4月7日內湖大湖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0頁),足認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原 告當無從再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梯維護費用 ,堪認本於系爭租約被告應付之租金及電梯維護費用應以24 個月計算,即各為48萬元(計算式:24個月每月租金2萬 元)及7,200元(計算式:24個月每月300元)。原告雖主 張被告黃元君使用系爭房屋共計24個月又12天,應以25個月 計算云云,要屬無據。而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元及被告黃元 君已付租金22萬7,000元後,被告黃元君尚欠之租金應為22 萬0,200元(計算式:48萬元+7,200元-22萬7,000元-4萬 元)。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觀諸卷附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元君)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乙方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照每月租
金五倍金額之違約金,直至乙方遷讓房屋終了之日為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林月珠),絕無異議。」(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卷第10至11頁) ,可認前開系爭租約所約載之違約金,係屬關於承租人約定 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出租人之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黃元君於系爭租約106年7月 9日屆期後之同年7月20日已遷離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6頁),其遲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僅 約12日之違約情狀,及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社 會情狀等,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2倍即4萬元計算始為允當, 原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 元始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2萬0,200元及違 約金4萬元,共計26萬0,200元(計算式:22萬0,200元+4萬 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14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黃元君)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乙方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照每月租金五倍金額之 違約金,直至乙方遷讓房屋終了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即被告林月珠),絕無異議。」及「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負連帶無限 損害賠償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林月珠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其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一節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度重簡字 第1642號卷第9頁)。被告黃元君既因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共計26萬0,200元之租金 及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林月珠就上開款項與被告黃元君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5年12月 22日、105年6月23日送達於被告黃元君、林月珠(見本院10 5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卷第54頁),則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元君、林月珠連帶給付26萬0,200元,及自10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