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29號
TPDV,106,聲,62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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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林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移
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 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請求確認債 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承審法院就該案之關鍵證人陳淑 美置之不理而不予傳喚,且對相對人收受禾陸公司46張還款 支票之下落亦未調查,顯見其審判不公平,足以影響該案件 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承辦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 據。且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兩造 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雙方有親交、嫌怨等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僅係對承審法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為質疑,實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 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據以聲請法 官迴避,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向本院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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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