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趙純堯
相 對 人 趙耕牧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020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考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過 高,故先向鈞院聲請調解,若調解不成立於移請法院審理時 即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時,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 本院北院隆106司執火字第108020號執行命令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所爭議之事項,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18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查 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或因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 情形,依立法理由說明,係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 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同法第2項規定,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非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聲請調解,即等同於同法第 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起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