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陳敬瑋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剛與被告李成進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王剛(下稱王剛)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其中之一 債務人即第三人王惠玲(下稱王惠玲)主張其經聲請人父親 陳泰德(下稱陳泰德)同意居住而合法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據王剛提 出第三人袁定國(下稱袁定國)出具之證明書以釋明。惟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1429號事件)卷宗,查明王 惠玲實係與王剛簽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而非經陳泰 德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堪認王惠玲、王剛、袁定國涉有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術得利未遂、竊佔不動產、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民刑事關係,聲請人具上開法律上利害關係, 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系爭1429號事件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9月20 日北院隆106司執玄字第29034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9034號裁定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王 剛與李成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聲請人既非當事人 ,經本院函請李成進、王剛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 ,上開事件當事人之一王剛未陳報是否同意;又聲請人主張 其對王惠玲、王剛、袁定國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認為王惠玲、王剛、袁定國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核聲請 人僅係主張其與王惠玲、王剛、袁定國間私法上債權與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之本院執行命令與裁定,尚不足釋明對 系爭1429號事件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