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78號
TPDV,106,簡抗,78,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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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 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上 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 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 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透過網路利用臉書Jeff Lee帳號 及臉書Lee Una 帳號傳送侵害抗告人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 文字)給抗告人之學生蔡宛庭(臉書名稱王曉音)及抗告人 之同事(臉書名稱郭易、Neo ),而蔡宛庭住所雖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然其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附近與友人逛街 聊天時讀取系爭文字;另郭易、Neo 住所分別在臺北市文山 區、新北市三峽區,其二人係在住所讀取系爭文字,是原法 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其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 網路所及之地,包含抗告人之任何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任 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相對人所傳 送貶損抗告人名譽之文字,即得知悉該情事,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原法院管轄區域任何一地仍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本件抗告人主張蔡宛庭係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附近



讀取系爭文字;另郭易、Neo 係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 市三峽區之住所讀取系爭文字,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 轄權。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亦未聲請移轉管轄,原 審未命抗告人陳述意見,即以相對人傳送系爭文字侵害抗告 人名譽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即蔡宛庭之住所 地),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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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