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受監護人 張國榮
關 係 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張國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國榮之監護人,受監護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持分為532分之1 ,位在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校區內,該校為新建校舍, 向共有人購買土地,而百分之98以上共有人願出售該土地, 配合其他共有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許聲請 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235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斟酌 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甚微,且非受監護人所使用,與其他共有人於相同買賣條件 下共同出售,有利於受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 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5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