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許秋田
相 對 人 許仁露
關 係 人 許蔡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仁露(男、民國三十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蔡革(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秋田(男、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秋田為相對人許仁露之次子, 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另行選定關係人許蔡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許秋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患有缺氧性 腦病變,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鑑定時對於問話均無反應, 張眼臥床、四肢攣縮,置有鼻胃管、尿管,無法測試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六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 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 年七十六歲,與案妻育有二子二女,因突然中風造成身體癱 瘓、無意識反應,喪失語言功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經家人安排入住護理之家,目前 臥床、身體蜷曲、四肢攣縮,經叫喚無反應,無生活自理能 力,近日身體狀況漸趨衰弱,常有肺部及泌尿道發炎感染情 況,無行為自主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協助照顧,每 月機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扣除補助後自付 一萬元,據機構工作人員表示,案妻、案子均會固定排班探 視案主,幫案主按摩肢體、陪伴案主,案妻現年七十四歲, 與案主互動關係良好,固定探視案主,對於案主有監護意願 ,並願意協助處理財產及照顧事宜,對案主之受照護環境、 照顧品質及照護人員均感到滿意,未來將持續目前照顧計畫 ,安置費用由子女共同負擔,案主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動產, 案妻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對監護人應有責任及義務完全 瞭解,經家屬會議推舉為案主之監護人,並由案次子許秋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子現年四十八歲,固定每 週探視案主,與家人間關係良好,對於案妻擔任監護人、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同意,並完全瞭解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負權利及義務,案長女許春綢現年五十二歲 ,案長子許秋榮現年五十一歲,案次女許春蘭現年四十九歲 ,均與案主互動良好,且固定每週探視案主,對於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均無意見,評估案妻對於案主監 護工作之意願及責任義務均能瞭解及勝任,身心、經濟及各 項能力亦可負擔監護工作,固定每週探視案主兩次,並至少 一小時會面時間,對於案主狀況頗為關心,案主目前安置機 構已四年多,照顧狀況穩定,未來將持續由機構照顧,而針 對醫療方面將與醫院討論,財產管理則用於案主之照顧所需 ,案次子身心狀況及工作穩定,對於會同工作應能勝任,且 有意願及能力負擔此工作,經案長子、案長女、案次女同意 ,建議案主如受監護宣告,由案妻擔任監護人,案次子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一七九六一四○號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工字第一○ 六四二四○九○○○號函等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資料,及關係人許蔡革、聲請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許蔡革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許蔡革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許秋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許秋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