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52號
TPDV,106,監宣,35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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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游月女
      王嘉禾
相 對 人 游利美
關 係 人 游建新
代 理 人 游建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游月女聲請部
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二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母親、養子,相對人為小兒麻痺、小腦萎縮症患者,經延 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按:聲請人乙○○原主張 由其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游建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後變更主張,參見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二號 卷內同意書)。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王慧懿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幼年患有 小兒麻痺,於民國一百年至一百零一年間出現記憶力、認知 能力變差,一百零五年間在租屋昏迷送醫,未發現腦出血或 中風,出院後認知能力明顯退化,言語表達無法切題,生活 無法自理,生活作息混亂,疑似有幻覺現象,因服藥不規則



而於數月前經轉介至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醫療需由多由養子 即聲請人甲○○協助,鑑定時乘坐輪椅,無法自行外出,如 廁、沐浴及飲食皆須他人協助,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語 言能力有限,答非所問,且無法依口令指示動作,因評估過 程配合程度不佳,無法評估口語表達能力,尚無明顯可察覺 之憂鬱或激躁表現,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腦萎縮,綜合評 估相對人近一年來活動能力受限,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 受影響,社會職業功能受損,但認知能力及言語表達退化之 情形,因其配合度不佳而難以精確評估,因此相對人雖有認 知功能受損,但其獨立判斷能力、訊息接收、意思感受與理 解、對意思反應之能力,仍受限於症狀出現時間尚短及個案 配合程度而異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六一五九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日後相對人雖存有回復好轉之可能性,但現階段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 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 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案主即相對人現年六十歲,未婚,領有肢障重度 證明,罹患早發性失智,記憶及生活行為嚴重退化,需仰賴 他人協助,現僅可自行咀嚼及吞嚥食物,對於生活往事及居 住地點均不復記憶,定期於精神科就醫服藥,現於案姊戊○



○開設之護理之家照護,環境整潔,居住及照護環境良好, 按月領有勞退金,名下有不動產,安置費用由案姊負擔,因 案主嚴重失憶,不主動與人溝通互動,仰賴他人照顧,對親 屬家人亦無印象,無法知悉其被監護意願,名下帳戶存款係 案母早年為避免被詐騙而存在案主帳戶,案主按月領有勞退 金六千元,並有位於宜蘭之不動產一筆,案姊為公職護士退 休,合資開設新興護理之家,案子即聲請人甲○○,於一百 零四年與案主成立收養關係,現協助案姊經營護理之家,在 一百零五年底,因案主出現嚴重失憶及行為退化,經診斷確 認罹患早發性失智,考量案母年事已高,遂將案主安置於護 理之家至今,案母即聲請人乙○○,現年八十三歲,住居於 宜蘭,育有二子二女,無工作經歷,願意擔任監護人,因案 主有照護費用支出需求,但因身心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遺 忘戶頭密碼,希望藉由聲請監護宣告,得以運用案主存款負 擔照護支出,未來規劃將案主繼續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評估案母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年事已高,行動需助行 器輔助,生活照顧由案兄協助,案兄即關係人游建新,現年 六十二歲,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經過說明 後能瞭解,為協助案母處理案主照顧費用而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弟丁○○現年五十八歲,與案主無任何 互動,最近一次探視在一百零六年三、四月間,對於案主照 護情形、財產管理使用均表示由案母決定即可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一四 九五一二六號函、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一日一○六宜阿寶字第○七一號函、新竹市政府府社障字 第一○六○一一八○一○號函等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因聲請人乙○○高齡八十三 歲,行動不便,且實際住居於宜蘭縣,有記憶衰退情形,恐 難以獨立執行監護事務,而相對人現安置之新北市新興護理 之家,係相對人胞姊戊○○合資開設,由聲請人甲○○協助 經營,並提供生活照護,且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清楚相對人名下約八百萬元存款實為聲請人乙 ○○所有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另聲請人乙○○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實際 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並知悉相對人收支及財產狀況, 故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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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