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楊劉如莉
應受監護宣 陳玉雲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楊劉如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雲之監護人。指定劉如菁(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長女,受監護人因患 有失智症等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 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長女楊劉如莉為監 護人、指定受監護之人四女劉如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訊問無 反應等情,有106 年9 月7 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 人經鑑定結果為其因失智症致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因障礙令其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喪失 ,目前認知功能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考量 其病程已久且幾不可逆,回復可能性極低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等語,有耕莘醫院106 年9 月25日耕醫醫務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子女陳聰胤、劉如玲、劉如娟同意由楊劉如莉 與劉如菁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 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長女楊劉 如莉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四女劉如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