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59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5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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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沛琳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沛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4 月 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05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 無財產,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 及債務,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4 月6 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 見,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 5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揭 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20分到場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並無 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 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 台新銀行亦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中信銀行亦表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未能提出證明,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年僅31歲,正值壯年, 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藉以脫免債務,應不免責,且請依法 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之真實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病無法為全



職工作,係自106 年4 月17日起始受雇於兆軒企業社,於全 家便利商店擔任計時人員,債務人106 年4 月至106 年9 月 間領得薪資分為106 年4 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 萬567 元 、106 年5 月領有9,487 元、106 年6 月領有1 萬567 元、 106 年7 月領有9,487 元、106 年8 月領有1 萬567 元、10 6 年9 月領有1 萬1,647 元,以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1 萬387 元【計算式:(1 萬567 +9,487 +1 萬 567 +9,487 +1 萬567 +1 萬1,647 )÷6 =1 萬387 】 等情,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信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附卷可稽(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9頁)。是本院認應以前開金額,作為 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另按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 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 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本件 債務人因父親過世,領有保險金2 萬7,000 元,其性質應非 屬債務人固定收入,自不得將之計入其固定收入數額。2. 又債務人陳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 萬 658 元(含膳食費6,000 元、門診費用100 元、洗腎耗材費 640 元、營養補給品費2,850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 元、手 機費568 元)等情,參酌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低於 內政部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 4 元之數額,衡諸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為維持個 人基本尊嚴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陳每月 1 萬658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得採計。而依債務人每月所 得1 萬38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58 元後 ,已無餘額,是其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 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中信銀行執此主張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債權人大眾銀行主張債務人非無工作能力,既有支出大 於收入之情形,更應積極工作、減少開銷,然今竟僅依賴 清算程序減輕負擔,顯不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不應免 責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 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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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