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38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3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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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淑敏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陳麗茹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佳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淑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邱正雄變更為翁文祺,經翁文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韓蔚廷變更為程耀輝,經程耀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受狀、銀行營業執 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至34、47至50 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3 月 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5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 無財產,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 及債務,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2 月2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 見,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 3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 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 年11月3 日中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債務人無工作僅領有補助,



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永豐銀行具狀請本院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表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富邦資產 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藉以脫免 債務,應不免責,且請依法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之真實狀況 等語。
五、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僅領有政府補助低收入戶兒 少扶助費新臺幣(下同)8,200 元、租金補助費1,500 元, 合計9,700 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至24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2. 復依債務人106 年8 月14日陳述意見狀記載,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1 萬9,890 元(含電費2,000 元、水費400 元、房 租1 萬6,000 元、雜費490 元、電話費1,000 元),其中債 務人既係與其配偶同住,且就房租、水費、電費、雜費等之 列計方式,並未區分其及配偶個別之花費項目及金額,是就 房租、水費、電費及雜費等,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 ,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445 元【 (房租1 萬6,000 +電費2,000 +水費400 +雜費490 )÷ 2 =9,445 】,此外,審核其他電話費支出1,000 元尚屬合 理並有必要性,故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應為1 萬 445 元。故以債務人每月所得9,7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 萬445 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是 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本件債務人亦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債權人摩根資產公司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7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



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債權人摩根資產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 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債權人大眾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尚具工作能 力及還款能力,既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更應積極工作 、減少開銷,然今竟僅依賴清算程序減輕負擔,顯不符合 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不應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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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