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葆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景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黃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葆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元通資訊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股份21萬股、電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股份10萬股、客林清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公司)股份2萬股、自立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公司)股份54萬股、中輝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股份10萬股,然元通 公司查無100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 已經命令解散、電通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自立公司及中輝 公司均經廢止登記,上開股份均無變價實益,不敷支付清 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收入僅有老人補助及 國民年金,然其租屋居住,應調查債務人名下帳戶金流狀 況是否領有房租補助,以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是 否隱匿財產及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適用 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 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適用等語。
3.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4.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 95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 消費資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債務 人雖向本院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社會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4,495元,以此所得顯不足支應其生活開銷,若為家 人資助應舉證,並證明其無財產隱匿之情,否則其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有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略以:債 務人為第三人禾甡國際有限公司、六遠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2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清 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連帶債務於84年間業已產生,債務 本金逾千萬,債務人明知債務龐大遠逾其財產總額,已有 清算之原因,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往來,致積欠金融機構200餘萬元之債 務,其明知有不能清償之虞仍擴張信用牟利,又其前於10 2年間曾聲請清算,經本院以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收 超過20萬元,不符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裁定駁回清算,而其 目前仍擔任元通公司之負責人,顯見其雖屆退休年齡仍得 憑其專業獲取執行業務收入,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若許其 免責非事理之平,應查明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 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
: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8.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於聲請前2 年間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領取補助、保險契 約漏未陳報、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等行為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10.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 予不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及其是否於清算開始前2年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補助或 職業訓練補助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等語。 11.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最大 債權銀行意見等語。
12.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 真實財力收入狀況等語。
1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 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公司股份之財產,顯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其名下財產縱無價值應有陳報義 務,其未如實陳報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14.債務人略以: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補助895元、老人年金 補助3,731元,且除使用郵政存簿儲金簿以外並無使用其 他金融機構存摺,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僅有膳食費支出5,0 00元及手機費601元,合計為5,601元等語。(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 依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 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 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
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 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 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 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 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補助895元及老人年金補助3,731元,合計4,626元, 支出每月膳食費5,000元、手機費601元,收入不敷支出部 分由其子馮奕銘負擔每月約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手機費繳費證明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以,債務人除領有國民年金補助 及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又其所領之國民年金補助 及老人年金均屬政府補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適用,而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所領之補助 顯不敷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尚須由其子資助,債務人不 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 責事由。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雖稱債務人明知債務龐大遠逾其財產總額 ,已有清算之原因,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申請信用 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往來,顯擴張信用牟利等語。然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5日具 狀聲請清算,有債務人消費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足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下稱消 債清卷,第7頁)。再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 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 77頁、第79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清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 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5年8月16日,並非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 不符,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英 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以10 6年6月16日安達行字第1060245號函覆本院截至106年6月1 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6,080元,然觀諸該函所附 要保書可知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子女馮奕瑋,有該 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是該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並 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又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 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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