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69號
TPDV,106,消債清,6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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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芳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82條亦定 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 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 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 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



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 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97萬9,265元不能清償,前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凱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銀行提出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1萬0,168元,惟聲 請人嗣遭裁員,收入每月僅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無法正常履約,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 前曾以書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5,48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聲請人無力負擔 前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達成自103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 0%,每月還款1萬0,1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期間因遭資遣,經債權人核定自104 年4月起至5月止延期繳款,聲請人繳款7期後未再依約還款 ,於104年9月間報送毀諾,此有凱基銀行106年6月9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 請書、資遣通知書、交易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 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更生清算申報 債權試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193、207-208頁 ),是聲請人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萬0,186元, 聲請人繳納至104年6月10日後未依約履行而毀諾乙情,堪以 認定。嗣聲請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進行 調解,凱基銀行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本金為94萬4,442元、 利息與違約金4萬3,042元,並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 款5,48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致雙方於 民國104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9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㈡、按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 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 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 ,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聲請 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協商機制協 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 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 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收入扣除支出後仍可繳納協商款項,惟 公司為縮減人力成本而進行裁員,聲請人因高齡失業僅有從 事打掃工作每月2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力 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 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 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醫療費 1,500元,合計2萬3,000元,並提出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加值證明、卡片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 處繳費通知、瑞宏中醫診所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房租證 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7-43頁)。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 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 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交通費部分, 稽之聲請人提出卡片交易明細,自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實際交通扣款金額為302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交通 費逾302元之部分不足為採;電信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05年2月至4月繳費通知 ,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支出尚未達1,000元,上開期間應繳總 金額共2,295元,平均每月765元,是本院以此為聲請人電信 費支出;生活日用品費2,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 與說明支出之目的,又與一般生活用品消費相比已屬過高, 應酌減為500元始為妥適;水電瓦斯費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提 出單據,本院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 成年人數2.60)電費及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萬3,173元,可 知臺北市成年人就電費與燃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74 3元(計算式:23,173÷12÷2.60=743,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支出應以743元計算為合理;聲請人 每月支出醫療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 每月需支付醫療費1,50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瑞宏中醫診所104年12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43頁),惟考據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聲請人於104年12月之醫療費,僅有同年月5日在瑞宏中 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尚無法以此作為每月支出達1,5 00元之依據,關於醫療費用支出超逾800元外部分非屬必要 ,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1萬8,610元 (計算式:7,500+302+765+8,000+500+743+800=18, 610)。
⒉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 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數額。查聲 請人前置協商還款期間,於104年1月領有勞工退休金3萬6,2 38元、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灣公司)資遣費 11萬3,750元;自104年1月起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 ,658元,尚有固定薪資款項1萬元匯入,及自同年4月起於東 寧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東寧清潔公司)薪資每月2萬元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忠孝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4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660068460號函、東寧清潔公司 民106年5月3日東寧環字第050038號函檢附薪資明細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27-29、115-119頁)。聲請人於104年1月遭 翡翠灣公司資遣,至同年4月始任職於東寧清潔公司,聲請 人於104年1月領取上開退休金與資遣費合計14萬9,988元,



扣除104年1月至4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0元及前置 協商還款1萬0,186元後,尚餘7萬4,804元【計算式:149,98 8+10,000×4-(18,610+10,186)×4=74,804】,且以 聲請人自104年5月起每月收入3萬3,65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1萬8,610元後,尚餘1萬5,048元足以清償前開1萬0,186元之 協商清償金額,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⒊另考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自103年12月起至106 年4月止,每月持續有固定薪資1萬元轉入,經本院以106年9 月5日北院隆民淨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通知聲請人上開 固定轉入薪資1萬元之來源,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以補正 狀陳稱上開款項為兒子即第三人葉維翔(下稱葉維翔)於海 軍服役之薪資,因葉維翔長時間於軍艦上無法處理信用卡款 項,聲請人以自身郵局帳戶代收葉維翔薪資,並為其繳納信 用卡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部 ,葉維翔之薪資自104年1月起至5月止係匯入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係匯入郵局,此有國防 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6年10月30日主財中心字第1060007050 號函檢附葉維翔薪資入帳金融機構及帳號明細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1-283頁),觀諸上開國防部回函檢附之帳號 明細,與聲請人郵局帳戶不符,顯見聲請人就每月固定轉入 薪資1萬元之來源未向本院陳報,對其自身財產狀況有未據 實陳述之情,聲請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是否具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甚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103年9月25日成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惟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 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並未據實陳 述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 聲請人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已影響本院審核其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 第82條所定之情事,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故其清算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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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寧清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