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侑晉(原名:李虹志、李國豊)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侑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業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2年7月 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12,595元,分180期,年利 率3%。惟嗣後因聲請人因非自願離職而收入中斷致無法負擔 協商內容於105 年11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 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
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7月10日起每月還款12,595元, 分180 期,年利率3%。惟嗣後因聲請人因非自願離職而收入 中斷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於105 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現 在每月收入約為48,07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薪後,其剩餘 金額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乙節,有聲請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 ,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摺1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元、 玉山銀行存摺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後五碼05145) 100,000元、上海銀行存摺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後 五碼30936)6,920元、元大銀行證券存摺16元、新光壽險保 單(保單號碼:AJMN092250)一件、汽車(車號00-0000 ) 一部外,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經理,平均每月新資為48,076元,尚須扣除每月房租 12,000元、交通費2,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生活雜 支500 元、服裝費1,250 元、保險費545 元、汽車牌照稅59 4 元、汽車燃料稅400 元、所得稅750 元、勞保費962 元、 健保費712 元、醫療費350 元、進修教育費1,000 元、父母 扶養費8,000 元,有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 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銀行 存摺及濃縮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證券存摺及客戶交易明細表 、新光壽險保單繳款明細、汽車行照、在職證明、房屋租賃 契約書、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勞保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健保費繳納證明單、健保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 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 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高達12 ,000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 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 均每戶人數為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 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 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
每人每月約為4,778元(計算式:149,185元÷2.56÷12= 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 費過高,應予酌減,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8,0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 食費用應予剔除。就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陳報為每月1, 500元,有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惟以現今電 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 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以40,063元(計算式:12,000+2,500+1,50 0+500+1,250+545+594+400+750+962+712+350+1, 000 +8,000+8,000+1,000=40,063)計算。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 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2,5 95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 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 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8,076元之收入 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0,063元,僅餘8,013元,參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64,499元,如不計利息, 需約25.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 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 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 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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