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義杉(原名:黃義傑)
代 理 人 鄭國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義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金融海嘯、經濟衰退,又逢投 資失利,而造成債務累積,雖曾於105年12月8日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2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 42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 員雖於106年1月1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聲請人無 法負擔債權人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8,590元之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查明無訛, 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馬來西亞商柯士 威松山民生店(下稱柯士威店),除105年7月實領薪資為12 ,800元外,其餘每月實領薪資(含獎金)數額(尚未扣除健 保費、勞保費等費用債權部分)為2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 106年4月10日之陳報狀、所提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第12頁、本院 卷第25頁、第46至47頁、第69頁),是本院即以21,0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 103年12月起迄今,係與父親黃提灶、母親 黃林秀鳳及長子黃有綸同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 1樓之房屋(即戶籍址),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膳食費5,400元、電話費3,077元、瓦斯費24 3元、水費188元、電費1,057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 9元,另每月須負擔母親黃林秀鳳及長子之扶養費用各為1,0 00元及7,77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信費用繳費證明、105年 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切結書、欣欣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0至51頁、第88至91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袋明細(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第12頁、本 院卷第25頁、第46至47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尚未扣除 健保費之金額,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部分即應 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其中就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 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 黃林秀鳳年約63歲(43年生),於104年至105年間僅分別有 股利收入1,724元及1,703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僅有財 產價值約 1,404,008元之房地一筆,此有聲請人母親黃林秀 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查閱 聲請人母親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之母親共有 2名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惟聲請人陳 報,其中扶養義務人之一即聲請人之妹妹黃穗琦,早已出家 ,法號法淨,本院審酌聲請人妹妹之境況,堪可認其未與聲 請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用,尚未悖於社會倫情,衡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僅 1,000元,並不甚高,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陳報其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 106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15,544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已再婚之前配偶潘羿樺 已平均分攤,即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長子之扶養費用為 7,772 元等語。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考量聲請人 長子現年約11歲(95年4月6日生),生活費用已接近成人之 消費,且因將步入升學之時期而必有較多教育費支出,名下 又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其長子黃有綸 103 年度及 104年度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聲請 人長子 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 誤(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131頁)。則聲請人主張以臺 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5,544元計算其長子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難認為不妥。是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 長子扶養費2分之1,即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其長子之扶養費 為 7,772元,應屬合理。再聲請人陳報其擔任科士威店之業 務助理,其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推銷產品及送交貨物予客戶, 故必須經常使用手機,致每月須使用高資費之手機費率,而 主張其每月之電話費用為3,077元云云(見本院卷138頁)。 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 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且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縱須以手機聯絡溝通,以 單純溝通之情,當不致於使用前開高額之資費,況現有許多 使用網路免費溝通之程式及管道可供選擇利用於與客戶間之 聯系,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 1,000元計算為妥,聲 請人其餘之手機費用非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予 剔除。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及交通費等,縱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 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409元(計算式:膳食 費5,400元+健保費749元+瓦斯費243元+水費188+電費1, 057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長子扶養費7,772元= 18,409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2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 餘2,591元(計算式 :21,000元-18,409元= 2,591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 號卷第14至17頁、第33至66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聲請 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3,548,45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91元 清償債務,尚須114年2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48, 454元÷2,591元÷12月≒114.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此外,聲請人另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被保險人而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安泰終身壽險,惟其保單 解約金僅約為 682元,有安泰終身壽險保單基本資料、保險 項目與金額資料、解約金資料、保費繳納證明書、保險未繳 費狀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22至123頁), 且聲請人又非該保單之要保人,難認聲請人得以該保單之解 約金清償債務,又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 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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