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11號
TPDV,106,消債更,21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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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國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國昇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224, 410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3,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除有銀 行外,另有資產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參加調解,也不願陳報是否同意比照或另提 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調解程序中 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9頁、第58頁、第61頁)。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快良瓦斯行,每月薪資為18,000元,並提 出在職證明及106年8月份薪資袋等為證(見消債更字卷第87 至88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73元(包括 行動電話費1,197元、膳食費5,000元、日常用品費600元 、醫療費150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207元、電費821元 、瓦斯費800元、室內電話費170元、第四台費用498元、 勞健保費2,130元),並提出健保投保薪資表、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第四台繳費通知、勞 健保繳費通知等為證明(見消債更字卷第89至95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行動電話費1,197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 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 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又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 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 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 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 20,187÷12÷2.60=647),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1樓,是聲請人之交通費應以1,000元計算



為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 ,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76元。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2,376元後,餘額為5,624元。復參以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224,41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9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 名下尚有第三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然該等股 票於105年度亦僅值4,5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消債更字卷第26頁),惟該筆股票價值與聲請人所負前開 債務相較,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 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精碟 公司之股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股票價值 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 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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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