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鄭智夫即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
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
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 為加速公文來往時程,經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章程 變更會址,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 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 條(變更詳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僅係就會址遷移而為變更,並非財團 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 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會 址變更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條文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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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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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民生東路│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興隆路│
│五段一三七巷四弄七號三樓 │二段301巷22號5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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