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35號
TPDV,106,抗,53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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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HYC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原智幸
抗 告 人 OHARA HIROSHI(大原博
      林蓉芬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 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 美金(下同)5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到期日未 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12月7日經提示僅獲部 分付款,尚餘268萬489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16日,因未 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而相對人至106年10月始聲請



本件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外觀足以認定相對人請 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顯然欠缺形式要件而應予以 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 之票據債務罹於時效,原審不得裁准強制執行云云,然票據 債務是否罹於時效一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首開判例、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僅行形 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院與抗告法院有權審究,故法院 自不得審酌及此。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 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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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