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31號
TPDV,106,抗,53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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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SPM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抗  告  人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上列四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五0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 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票據面額美金(



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 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 八千四百五十元七分,及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以本件本票影本作為附件,致抗 告人無從確認本件本票之真偽,且抗告人並未就其於一0五 年十二月七日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幣別)美金陸佰伍拾萬元整」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發票人:SPM CO., LTD. 及地址」、「發票人: HIROSHI OHARA 及地址」、「發票人:林蓉芬及住址」、「 「發票人:大林資產有限公司及地址」其中 SPM CO., LTD. 及大林資產有限公司印文旁分別有負責人 HIROSHI OHARA 、林蓉芬之親名及印文,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 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發 票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五年 十二月七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 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五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 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七分,及自提示日即一0五 年十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本票之真偽,為實 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另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相對人 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 未為提示」一節盡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提 示本件本票之證據,亦非有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四 百五十元七分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原裁定主文誤載幣別為「 新臺幣」部分,與理由所載不同,為顯然錯誤,應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逕予裁定更正,併此敘明),抗告人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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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