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周振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維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533,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言明發票日即提示付款日,且抗告人曾於105年12月20日 再次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形式審查,抗告人聲請就票載 金額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原裁定以經抗告人具狀陳報,查無踐行提示之程 序,顯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不盡相符,自有未洽。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