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蔡崇禮
相 對 人 周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3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 、受款人及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於到期日屆至後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 法定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原審竟以伊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而駁回伊之聲請,實則抗告人委由律師發函催告 相對人前,已多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催討,相 對人拒不還款,方委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非未現實提出本 票原本,原審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 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亦有抗 告人民國106年9月7日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頁、第5頁),堪可認定。觀諸系爭本票(原審 卷第5頁),其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並抗告人已陳明其於106年9月4日委由律師 發函向相對人提示催討前,已多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 相對人催討等情(本院卷第3頁),顯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 。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 力,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 判斷其效力。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為由駁回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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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4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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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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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5月17日│5,000,000元 │周 信 佑 │ 未 載 │ 未 載 │TS799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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