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翁心怡
李姵嬅
相 對 人 李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 3月31日、到期日同年4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付 款地與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 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 額及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 付款提示,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未舉證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本票,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付款之 程序,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出業
經付款提示之證據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