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江柏緯即臺北市私立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葛 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
日及106年9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更正裁定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六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臺北市私立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趙培妤」之記載,應更正為「趙培妤」。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可作為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 對象者,應以「本票發票人」為限,而不及於「形式上」非 為發票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又 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 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所謂誤寫,指誤 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 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謂也。(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 冊第610頁)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 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 例、72年度台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江柏緯即臺北市私立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抗告意 旨略以:臺北市私立立德文理補習班(下稱立德補習班)原 係由趙培妤獨資經營之商號,相互間係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趙培妤於106年1月3日以立德補習班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 法自應由趙培妤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要難以立德補習 班之負責人於106年5月4日變更為抗告人,即令抗告人或立
德補習班負此票據責任,原裁定(即本院106年7月6日所為 裁定)及原更正裁定(即本院106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未遑 詳察及此,自有違誤。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蓋用「趙池素玲」、「臺北市私立立德 文理短期補習班、趙培妤」、「趙培妤」之印章,並有「趙 彥維」簽名其上,而無抗告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3頁), 是就本票之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疑 。再者,立德補習班原係趙培妤獨資設立,其於106年1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始於106年3月22日與江柏緯簽立讓渡合 約書,將系爭補習班讓渡予江柏緯,並於106年5月4日經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立案登記證書,此有系爭本票、張滋偉 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讓渡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為憑。是 以,系爭本票既係由當時立德補習班獨資負責人趙培妤所簽 發,且兩造間未就補習班受讓前之債務另為約定,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由令受讓補習班之抗告人為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且原裁定未審究立德補習班系獨資商號,其當事人欄記載 「臺北市私立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趙培妤」 自屬不當,惟趙培妤現已非上開獨資補習班之負責人,自無 庸贅載「臺北市私立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趙培妤」,僅記 載「趙培妤」即可,抗告人請求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審於106年9月22日作成之更正裁定,逕予更正「原裁定 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培妤』之記載,應 更正為『江柏緯』。」然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準用232 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錯誤,雖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 誤在內。惟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須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 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 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原裁定當事人欄 記載「臺北市私立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人趙培妤」已屬不當,況立德補習班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 ,其轉讓後商號名稱雖未變更,然當事人之同一性已變更, 且新任負責人江柏緯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亦非參與原非 訟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原裁定之對象,依前揭說明,自非屬 顯然錯誤,原審為更正之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