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鄭少威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5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廣強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強公司)、張順清、鄭詹爐、張慧慧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80,000 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5.6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 年5 月12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55,85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73% 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業已另行提 出支付命令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況抗告人目前已著手 聲請債務協商等更生程序。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另聲請支付命令,顯有重複請求之虞,惟相對人是否重複 請求,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抗告人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亦有消債 事件公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 至9 頁),是本件亦無同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之適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41年 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 ,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 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廣強公司、張順清、鄭詹爐 、張慧慧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重複請求等為由提起抗告,核屬非 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廣強公司 、張順清、鄭詹爐、張慧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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