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5號
TPDV,106,抗,155,2017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宏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文鈞
相 對 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100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21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5年 12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 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宏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