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1號
106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主參加原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仲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起訴係依與被告國防部(下稱國 防部)所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 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國防部給付委 託工作第四年第一次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萬 元本息,而主參加原告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 司)則主張仲厚公司所據以請求計價款之委託工作係由台超 公司所完成施做,該計價款應給付予台超公司。是台超公司 就仲厚公司與國防部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其以仲厚公司及國防部為共同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仲厚公司原起訴請求國防部 應給付仲厚公司2180萬212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1號卷一第1頁),嗣 具狀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28日(見111號卷二 第129頁反面)。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無 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仲厚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國防部於10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受託經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 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處理 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下稱系爭 受託工作),經營之範圍包含執行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 及政府委託工作。依約仲厚公司於執行國防部之代理人即陸 軍後勤指揮部(依系爭契約第1.6.3條約定,被告代理人原 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上開組織於101年12月28日因應 組織調整而併入陸軍司令部,並與原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 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所交付之替代性工作,應經 陸勤部驗收合格後,憑陸勤部簽認文件據以付款。陸勤部就 系爭受託工作第四年第一、二次計價業已於105年8月15日驗 收合格,價款分別為2180萬2124元(下稱系爭款項)及8323 萬4715元(下與系爭款項合稱系爭價款),並核發陸軍後勤 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 仲厚公司,國防部即應付款。嗣仲厚公司於同年9月19日,
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檢附發票、彈藥除帳異動清單、 總除帳工時換算表等文件,並附上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專戶存 摺封面影本,函請國防部支付系爭款項。國防部於接獲該函 後,於同年10月6日以仲厚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欄位未 實施登載、結算驗收證明書未檢附正本,及入帳委託書未依 規範等,函知仲厚公司要求重新補正辦理。仲厚公司遂於同 年10月13日補齊上開文件後請款,惟國防部竟於同年10月31 日再要求仲厚公司補正檢附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彈藥銷燬除 帳憑單、彈藥銷燬紀錄表及流入流出明細表(下合稱系爭補 正文件)等資料。而系爭補正文件,仲厚公司已於同年8月1 5日驗收當日即提出並由陸勤部審核無誤後,始予以驗收合 格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相關憑證正本則由四支部彈藥庫 存查。仲厚公司再於同年11月3日發函指摘國防部有上開違 反法規及逾越契約約定之處,要求國防部應儘速給付系爭價 款,仍遭國防部拒絕。而後陸勤部以自己名義,於同年12月 15日逕以仲厚公司受領遲延為由,就系爭價款合計1億503萬 6839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然仲厚公司並無受領遲 延之情形,是國防部未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所為提存不生清 償之效力,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如數給付系 爭款項。並聲明:國防部應給付仲厚公司2180萬2124元,及 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防部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8條之約定,仲厚公司計價請 款應檢附發票、彈藥除帳異動清單、各式委託處理品項標準 工時、除帳數量、總除帳工時換算表等文件,其中總除帳工 時換算表係用以核對請款人履行契約之數量,作為計價依據 。國防部所要求仲厚公司提供之系爭補正文件,係與總除帳 工時換算表之撥款目的具關聯性之文件,以用作審核總除帳 工時換算表之正確性,若未提供系爭補正文件,國防部無從 據以認定撥款金額,且系爭補正文件均係系爭契約第10.3條 有關計價工時之依據,屬仲厚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款所應提出 之文件。因仲厚公司無法提出系爭補正文件等請款憑證,國 防部無庸給付系爭款項。又依系爭契約第13.7.1條、第13.8 條之約定,仲厚公司之工作驗收合格後,應檢附發票及履約 憑證等單據,向陸勤部請款,而陸勤部就系爭契約第4年期 應付價款已辦理撥付預算,得隨時應仲厚公司提出發票及履 約憑證等單據辦理付款。是系爭受託工作價款之給付,屬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國防部確實就價款給付為準備,並以準 備給付之事通知仲厚公司,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因仲厚 公司遲未檢附系爭補正文件而無法辦理請款事宜,就國防部
提出系爭價款之給付,已構成受領遲延。又系爭受託工作係 由仲厚公司亦或台超公司完成有所爭議,且國防部亦無法確 認何方為債權人即實際完成工作之人,是國防部就系爭價款 辦理清償提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仲厚公司不得再向國防 部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仲厚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現因組織調整由國防部承受其業務 )依前採購案保留後續擴充5年之權利,辦理「廢彈處理中 心委託民間經營案」(購案編號:GO01503L145PE)(下稱 「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經按決標後與仲厚公司議價, 並於101年7月30日以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 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台超公司為共同投 標廠商之成員(見111號卷一第6至41、78至211頁)。 ㈡嗣仲厚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第4年第1次及第2次契約並經驗收 合格,向國防部之代理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 )請求請領系爭契約之第4年第1次價款。被告代理人陸勤部 於105年8月15日就契約第4年第1次價款出具「陸軍後勤指揮 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於驗收 結果載明「㈡經核對處理紀錄資訊檔案,相關核銷數量、工 時核算及價金計算等3項佐證資料,均與合約規範相符。㈢ 經抽查驗收計價清冊中第10、30、43、50、70及90項處理紀 錄,其帳籍異動清單、報廢處理表、工作日誌及金額計算均 正確無誤,原始憑證資料由四支部彈藥庫歸檔備查。㈣統計 承商104年7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共完成3萬0,707.217工時 ,…。」,綜合鑑定則載明「一、承商依合約自13.8條規定 ,出具委託品項除帳異動清單及標準工時、除帳數量、總工 時換算表等書面資料,經審查符合契約規範。二、本案第四 年委託品項第1次計價金額,合計新台幣2,180萬2,124元整 ,同意完成計價驗收。」(見111號卷一第42至43頁)。 ㈢陸勤部105年8月31日陸後彈處字第1050018278號函「依105 年8月15日驗收計價結果,上半年期應付價款計新臺幣2,180 萬2,124元整。」、「請乙方依契約第13.8條規範,儘速檢 附發票及相關憑證辦理第4年期價款請款作業。」(見111號 卷一第44頁)。
㈣仲厚公司105年9月19日仲厚廢彈字第2016091901號函「依契 約第13.8條規定,檢附發票、彈藥除帳異動清單、總除帳工 時換算表、存摺影本(如附件),請依約將第四年價款撥入 旨案『專用帳戶』」(見111號卷一第45頁)。
㈤陸勤部105年10月6日陸後彈處字第1050020529號函「二、貴 公司檢附請款文件經審查意見說明如次:㈠統一發票日期欄 位未實施登載。㈡結算驗收證明書未檢附正本辦理。㈢入帳 委託書未依規範檢具1式3份辦理請款。三、檢還原請款文件 ,請貴公司依審查意見辦理補正,另案檢送辦理請款,俾維 程序周延。」(見111號卷一第46頁)。
㈥仲厚公司105年10月13日仲厚廢彈字第2016101301號函「補 正統一發票日期、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入帳委託書2式6份 等如附件一-三,請依約將第四年期價金撥入旨案『專案帳 戶』」(見111號卷一第47頁)。
㈦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陸後彈處字第1050022202號函「案內 『總除帳工時換算表』係依『彈藥除帳異動清單、彈藥銷毀 除帳憑單、彈藥銷毀紀錄表及流入流出明細表』等文件彙整 換算而成;檢還貴公司原文件,請補正上開資料另案辦理請 款,俾維程序周延」(見111號卷一第48頁)。 ㈧仲厚公司105年11月3日函請撥款,陸勤部105年11月25日函 復仍要求檢附包括彈藥銷燬除帳憑單、彈藥銷燬紀錄表及流 出流入明細表等完整履約憑證文件請款。嗣陸勤部於105年1 2月21日以仲厚公司受領遲延為提存原因,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就第4年期契約價款計新臺幣1億503萬6839 元辦理清償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7426號)。該提存 之領取提存物要件記載「受取權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應依『 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GO01503L145PE)』契約規 範檢具計價憑證(代表廠商發票及廢彈處理完整履約憑證文 件),經提存人審認出具『同意領取函』,始得領取。」( 見111號卷一第49至52頁)。
四、仲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受託工作,陸勤部就系爭受託工 作第四年第一、二次計價業已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國 防部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證明書為證(見111號卷一第6至42頁)。然為國防部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7條第1項:「乙 方(即仲厚公司,下同)執行甲方(即國防部,下同)代理 人依本契約所交付之『替代性工作』,應經甲方代理人驗收 合格後,憑甲方代理人簽認文件據以付款…。」(見111號 卷一第30頁),及系爭契約第13.8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乙方計價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憑證如下:⒈發票。⒉ 自彈藥資訊系統下載之各計價時程內彈藥除帳異動清單。⒊ 各式委託處理品項標準工時、除帳數量、總除帳工時換算表 …。」(見111號卷一第30頁反面)之約定,可知仲厚公司 完成系爭受託工作後,須經陸勤部驗收合格,於請款時須檢
附之請款憑證為發票、各計價時程內彈藥除帳異動清單、各 式委託處理品項標準工時、除帳數量、總除帳工時換算表等 文件。而依系爭證明書所載(見111號卷一第42頁),仲厚 公司就所完成系爭受託工作已提出系爭契約第13.8條第2、3 款所約定之文件,且就系爭受託工作第4年第1次價款,業經 陸勤部驗收合格、計價完成。復依仲厚公司與國防部往來之 書函所載(見111號卷一第45至50頁),亦可證仲厚公司已 提交請款所須之發票。是系爭受託工作既經陸勤部驗收合格 ,仲厚公司亦提出系爭契約第13.8條所約定之各項請款憑證 ,仲厚公司請求國防部如數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至於 國防部辯稱因仲厚公司遲未提出系爭補正文件以認定撥款金 額,仲厚公司既未依約定,國防部無庸為給付,且因仲厚公 司就國防部所提出之給付已受領遲延,於國防部就系爭價款 辦理清償提存後,已生清償之效力,仲厚公司已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綜觀系爭契約僅有第13條係約定有關付款之事宜, 而就請款所須檢附之文件,依第13.8條亦僅須提出發票、彈 藥除帳異動清單、各式委託處理品項標準工時、除帳數量、 總除帳工時換算表等文件,並無國防部所稱仲厚公司除上開 文件外,尚須另提出系爭補正文件之情事;且系爭補正文件 亦經國防部自承皆有副本留存於履約督導課即陸勤部(見11 1號卷一第233頁反面,111號卷二第4頁),則國防部若有查 驗相關文件之必要,僅須自行向陸勤部調取而無須命仲厚公 司另為提出;再國防部所應撥付仲厚公司之款項金額,依系 爭證明書所載,已經陸勤部認定同意計價驗收之金額為2180 萬2124元,亦無須由仲厚公司提出系爭補正文件始得認定撥 款金額之情事;另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須債權人受領遲 延,清償人始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為提存,而本件係國 防部未依約給付款項予仲厚公司,仲厚公司並無受領遲延之 情事;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見111號卷 第85、6頁),台超公司非為代表廠商即簽約廠商,無請受 領價金之權利。又系爭契約迄未經簽約當事人同意變更代表 廠商,亦無國防部所指無法確知何方為債權人之情形,是國 防部將系爭價款為清償提存,對仲厚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五、綜上所述,國防部應給付仲厚公司2180萬2124元。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
日內付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政府採購法第73 之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國防部既應給付系爭款項 而迄未給付,仲厚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防部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仲厚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 給付2180萬2124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貳、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台超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受託工作係由伊與仲厚公司共同得 標,伊與仲厚公司為共同承攬人,而伊與仲厚公司就系爭受 託工作主辦項目及經營比例分別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 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佔比例70%」、「經營管理(含技 術工法、人力規晝、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 維修)品質管理,所佔比例30%」。系爭受託工作自第4年第 1期開始,因仲厚公司之負責人孫燕煌甫經法院選定為臨時 管理人,而未聘僱足額員工,以致完全未為第4年第1期工程 之施作,所有仲厚公司第4年第1期應負責之主辦項目皆係由 台超公司代為履行,且請款所須提供之年度委託廢彈處理品 項表、年度銷燬計晝、分月進度表、每週銷燬預劃表、彈藥 報廢處理表、銷燬記錄表、流入流出明細表、各項憑單作業 明細表、彈藥異動清單、拆解場拆解銷燬工作日誌、燒燬場 拆解銷燬工作日誌、燒燬及廢品照片、帳籍異動清單文件等 13項履約正本文件亦為台超公司所持有,是國防部應給付系 爭款項予台超公司。又仲厚公司雖係系爭受託工作之代表廠 商,惟台超公司已分別於105年2月4日、同年月26日函知仲 厚公司、國防部,表達終止仲厚公司受任為代表廠商權限之 意旨,仲厚公司已不得以代表廠商身分請領系爭款項。縱台 超公司不得單獨請求系爭款項,因系爭受託工作係台超公司 與仲厚公司以類似合夥方式承攬,系爭款項屬公同共有之合 夥財產,國防部應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 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如數 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國防部應給付台超公 司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國防部應給付台超 公司及仲厚公司2180萬2124元,及自主參加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仲厚公司則以:台超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向國 防部請領系爭款項。仲厚公司因有處理廢彈之能力而有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並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契約,仲厚公司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仲厚公司及台超 公司之內部關係無涉,仲厚公司亦非受台超公司之委任而得 請領系爭價款。又仲厚公司同為參與系爭受託工作之施作而 非由台超公司單獨施作,台超公司主張系爭款項應由其單獨 領取,並無理由。縱台超公司有權終止仲厚公司為系爭契約 代表廠商之代理權限,然台超公司係於105年2月4日始發函 終止,終止之效力僅於該日之後發生,而仲厚公司係請求10 4年7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工作之計價款,台超公司於前揭 工作期間既未終止仲厚公司代理權限,仲厚公司仍有受領系 爭款項之權限。並聲明:台超公司之訴駁回。
三、國防部則以: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作為共同投標廠商以共同 投標之方式,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於101年間共同決標 ,且兩家廠商約定由仲厚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代表台超公司出 名簽訂系爭契約,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然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就系爭款項之工程係由何方所完 成有所爭執,而系爭契約之履約監督課查看履約日誌後,仍 無從確認實際完成工作係何人,是國防部無從確認台超公司 與仲厚公司何方具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而無法據以付款 。且因仲厚公司請領系爭款項時無法提出系爭補正文件,以 證明其為系爭受託工作實際施作者,是仲厚公司並未取得系 爭款項債權,台超公司亦無得通知國防部將仲厚公司代表請 款權限移轉予其並受領系爭款項。再因國防部無法確認系爭 款項之受領權人為何人,國防部已將系爭款項向本院為提存 而生清償之效力,台超公司不得再向國防部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並聲明:台超公司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外,其餘與 本訴相同。
五、台超公司主張伊為系爭受託工作之共同承攬人,而系爭受託 工作係由伊所獨力完成,且伊已函知國防部、仲厚公司,終 止仲厚公司為系爭受託工作代表廠商之權限,國防部應如數 給付系爭款項予伊或給付予伊與仲厚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台超公司函等件為證(見246號卷第13至17頁 )。然為仲厚公司、國防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台超公司雖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伊為系爭受 託工作之共同承攬人,惟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載明系 爭協議書(見246號卷第13頁)為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 ,台超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容有疑義;縱台超公 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仲厚公司就系 爭受託工作為代表廠商,負責辦理投標、決標及簽約等事宜
,並有權請受領契約價金,是台超公司並無請受領系爭契約 價款之權利。而就台超公司主張系爭受託工作係由伊所獨力 完成,仲厚公司無權請領系爭款項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有權請受領系爭受託工作價款之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 ,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受託工作確由台超公司所獨力完成, 台超公司就系爭受託工作僅得依與仲厚公司之內部關係主張 權利,請求仲厚公司給付伊於系爭受託工作施作所應得之款 項,而無得向國防部為請求。至於台超公司主張伊已函知國 防部、仲厚公司,終止仲厚公司為系爭受託工作代表廠商之 權限一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見246號卷第13頁), 協議書之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及依系爭契約第14 .1條約定(111號卷一第109頁反面),契約之變更須經雙方 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雙方具有修約權限之代表簽名或 蓋章後,始生修約之效力,而台超公司並非系爭受託工作之 代表廠商,無辦理系爭契約補充、更正或變更之權利,且台 超公司終止仲厚公司為系爭受託工作代表廠商權限一事,亦 未經國防部及仲厚公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 定,台超公司不因向國防部為終止仲厚公司為系爭受託工作 代表廠商權限之意思表示,而取代仲厚公司為系爭受託工作 之代表廠商。依系爭契約約定台超公司既非代表廠商即簽約 廠商,自無權利單獨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款項,亦無權利與 仲厚公司共同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台超公司並非系爭受託工作之代表廠商即簽約廠 商,無請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其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國防部給付2180萬2124元本息予伊、備位本於民 法第490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防部給付2180 萬2124元本息予伊與仲厚公司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台超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張文欽、劉佳泓、陳曜承部分,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訊必要。本訴及主參加之訴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之訴部分 ,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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