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鄭丹青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相 對 人 鄭蔡秀英
鄭丹芳
鄭丹玲
鄭卿修
鄭丹姝
鄭卿偉
鄭卿儒
鄭丹蓉
鄭丹薊
鄭卿伸
鄭丹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鄭丹青與鄭蔡秀英、鄭鎮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鄭丹青與鄭志良、鄭高玉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鄭丹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丹青為鄭志良(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96年12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鄭高玉珀(女,19年8 月1 日生,106 年1 月26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女,因鄭志良 之弟鄭鎮國(男,21年6 月1 日生,73年8 月4 日死亡,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44年2 月8 日前往金門服 役,鄭志良擔心鄭鎮國在前線服役有生命危險,乃將鄭丹青 之戶籍登記為鄭鎮國、鄭蔡秀英之女,希望可以以鄭鎮國家 有稚女需扶養為由早日解除召集。現鄭志良、鄭鎮國、鄭高 玉珀雖已過世,但鄭丹青之生父母確為鄭志良、鄭高玉珀。 爰向鄭蔡秀英與鄭志良之繼承人鄭丹芳、鄭丹玲、鄭卿修、 鄭丹姝等人訴請確認鄭丹青與鄭蔡秀英、鄭志良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及向鄭鎮國、鄭高玉珀之繼承人鄭卿偉、鄭卿儒 、鄭丹蓉、鄭丹薊、鄭卿伸、鄭丹芬等人訴請確認鄭丹青與 鄭志良、鄭高玉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鄭丹青負擔。
二、相對人鄭蔡秀英、鄭丹芳、鄭丹玲、鄭卿修、鄭丹姝、鄭卿 偉、鄭卿儒、鄭丹蓉、鄭丹薊、鄭卿伸、鄭丹芬等人亦稱: 鄭丹青經鑑定結果確實為鄭志良、鄭高玉珀所生之女,而非 鄭蔡秀英、鄭鎮國所生之女。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鄭丹青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鄭丹青主張其為鄭志良、鄭高玉珀 所生之女,而非鄭蔡秀英、鄭鎮國所生之女,與戶籍上之 記載並不相符,則鄭丹青與鄭志良、鄭高玉珀、鄭蔡秀英 、鄭鎮國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 要,可認鄭丹青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確認親子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11月22日調解期日,對鄭丹青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 與鄭蔡秀英並無親子關係,而與鄭志良、鄭高玉珀之子女 鄭卿偉、鄭丹芬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事實並不爭 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鄭丹青前開主張,有鄭丹青、鄭蔡秀英、鄭鎮國、鄭志 良、鄭高玉珀、鄭丹芳、鄭丹玲、鄭卿修、鄭丹姝、鄭卿 偉、鄭卿儒、鄭丹蓉、鄭丹薊、鄭卿伸、鄭丹芬之戶籍資 料、、鄭丹青之出生申請書、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 件為證,是鄭丹青經鑑定結果,確實與鄭蔡秀英無親子關 係,而與鄭志良、鄭高玉珀之子女鄭卿偉、鄭丹芬具有同 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堪認鄭丹青為鄭志良、鄭高玉珀所 生之女。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鄭丹青與鄭蔡秀英 、鄭鎮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鄭丹玉與鄭志良、鄭高 玉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