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62號
TPDV,106,家調裁,6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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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鄭丹青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相 對 人 鄭蔡秀英
     鄭丹芳
     鄭丹玲
     鄭卿修
     鄭丹姝
     鄭卿偉
     鄭卿儒
     鄭丹蓉
     鄭丹薊
     鄭卿伸
     鄭丹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鄭丹青鄭蔡秀英鄭鎮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鄭丹青鄭志良、鄭高玉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鄭丹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丹青鄭志良(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96年12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鄭高玉珀(女,19年8 月1 日生,106 年1 月26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女,因鄭志良 之弟鄭鎮國(男,21年6 月1 日生,73年8 月4 日死亡,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44年2 月8 日前往金門服 役,鄭志良擔心鄭鎮國在前線服役有生命危險,乃將鄭丹青 之戶籍登記為鄭鎮國鄭蔡秀英之女,希望可以以鄭鎮國家 有稚女需扶養為由早日解除召集。現鄭志良鄭鎮國、鄭高 玉珀雖已過世,但鄭丹青之生父母確為鄭志良、鄭高玉珀。 爰向鄭蔡秀英鄭志良之繼承人鄭丹芳鄭丹玲鄭卿修鄭丹姝等人訴請確認鄭丹青鄭蔡秀英鄭志良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及向鄭鎮國、鄭高玉珀之繼承人鄭卿偉鄭卿儒鄭丹蓉鄭丹薊鄭卿伸鄭丹芬等人訴請確認鄭丹青鄭志良、鄭高玉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鄭丹青負擔。
二、相對人鄭蔡秀英鄭丹芳鄭丹玲鄭卿修鄭丹姝、鄭卿 偉、鄭卿儒鄭丹蓉鄭丹薊鄭卿伸鄭丹芬等人亦稱: 鄭丹青經鑑定結果確實為鄭志良、鄭高玉珀所生之女,而非 鄭蔡秀英鄭鎮國所生之女。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鄭丹青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鄭丹青主張其為鄭志良、鄭高玉珀 所生之女,而非鄭蔡秀英鄭鎮國所生之女,與戶籍上之 記載並不相符,則鄭丹青鄭志良、鄭高玉珀、鄭蔡秀英鄭鎮國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 要,可認鄭丹青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確認親子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11月22日調解期日,對鄭丹青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 與鄭蔡秀英並無親子關係,而與鄭志良、鄭高玉珀之子女 鄭卿偉鄭丹芬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事實並不爭 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鄭丹青前開主張,有鄭丹青鄭蔡秀英鄭鎮國、鄭志 良、鄭高玉珀、鄭丹芳鄭丹玲鄭卿修鄭丹姝、鄭卿 偉、鄭卿儒鄭丹蓉鄭丹薊鄭卿伸鄭丹芬之戶籍資 料、、鄭丹青之出生申請書、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 件為證,是鄭丹青經鑑定結果,確實與鄭蔡秀英無親子關 係,而與鄭志良、鄭高玉珀之子女鄭卿偉鄭丹芬具有同 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堪認鄭丹青鄭志良、鄭高玉珀所 生之女。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鄭丹青鄭蔡秀英鄭鎮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鄭丹玉與鄭志良、鄭高 玉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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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