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書瑾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相 對 人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生母楊秀靜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男,97年9月25日生),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就其身分事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依上說明,有程序能力,故毋庸列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楊秀靜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 月11日結婚,嗣於96年12月6日離婚。楊秀靜於97年9月25日 在中國上海生下聲請人(並無臺灣身分證),母子即在上海 居住,迄今(106)年7月間母子擬返臺定居安排聲請人就學 ,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告知始悉聲請人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 子,此與聲請人之出生證明(父親載為羅正忠)及定居申請 書上記載不符,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11月21 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柯滄銘婦產科106年9月 4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 結果略以:據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可以排除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
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之婚生子,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7年9月 25日出生,其母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 所示,相對人實非聲請人之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又聲請 人不知其父為何人,不知道有沒有看過爸爸,也不認得,相 對人是在診所鑑定時第一次看到等語,有106年11月21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在臺灣並無身分證,亦無戶籍登 記,故並無任何證明文件記載相對人為其婚生推定之父,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知悉時起2年內之除斥期 間,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