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覃大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姿
原 告 覃大原
特別代理人 廖 罕
被 告 覃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柯清姿與被告原為夫妻,原告覃大 洲、覃大原為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夫妻二人貌合神離多年 後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雙方並協議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應歸原告三人所有,原告三人現居住在該不動產內 ,然被告因受他人慫恿,打算出售該不動產,為維護原告權 益,為此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如 主文即附表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具狀表示略以:原告柯清姿利用孩子 無知作出不孝行為,對於原告提起訴訟無法認同,被告已立 下遺囑待被告百年之後,該不動產即歸原告三人繼承,離婚 協議書其為被動簽名,被告生病未獲慰問,反而收到法院訴 狀,令人感到心寒,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遺囑、土地謄 本、建物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並未否定離婚協議之 效力,亦表示系爭房地本已立好遺囑要予原告三人,並提出 遺囑表示要將該建物及土地一併移轉由原告三人持有。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確係兩造 簽署而成立,原告柯清姿與被告亦確於102 年12月31日兩願 離婚並辦畢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應有效,復審酌該 離婚協議書雖僅簡要以門牌號碼記載被告移轉之不動產,然 本院解釋兩造意思表示內容及真意後,綜合本案一切事證,
認依兩造之真意,被告履行義務移轉所有權之範圍除建物外 ,尚包括土地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779地號 在內,此觀被告於公證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繼承之不動產範圍 除建物外亦包括上開二地號土地之情自明。又本件移轉原告 所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解為由原告三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五、綜上,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三人分別共有之不動產:一、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79 地號、7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