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29號
TPDV,106,家訴,12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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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葉頌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頌仁廖燕惠葉柏均葉柏辰間請求塗銷繼
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849, 282 元{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土地價值計算標準, 計算式:㈠第一項聲明:包含編號②中山區德惠段四小段47 6 號土地:每坪28.3萬元X3 .325 坪(66.00 平方公尺X0 . 3025X 持分1/6 )=941,683 元。編號⑤中山區北安段三小 段723-1 號土地:每坪65萬元X0 .226875坪(2.25平方公尺 X0 .3 025X持分1/3 )=147,469 元。編號⑥中山區北安段 三小段723-2 號土地:每坪65萬元X0 .222788坪(2.26平方 公尺X0 .3025X 持分1/3 )=148,124 元。編號⑧文山區興 安段四小段187 號土地:每坪11.6萬元X8 470.3025 坪(28 ,001.00 平方公尺X0 .3025X 持分1/1 )=982,555,090 元 。編號⑨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653 號土地:每坪119 萬元X8 .7725 坪(58.00 平方公尺X0 . 3025X持分2900/5800 )= 10,439,275元。編號⑫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671 號土地:每 坪119 萬元X0 .8066坪(16.00 平方公尺X0 .302 5X持分1/ 6 )=959,933 元。編號⑭文山區華興段一小段185 號土地 :每坪138.8 萬元X79.255 坪(262.00平方公尺X 0.3025X 持分1/1 )=110,005,940 元,共計㈡第二項聲明:編號⑯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股:31,600元㈢第三項聲明:編 號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51,316 元㈣第四項聲明:編號⑱ 文山區興安段四小段179 號土地:每坪11.6萬元X485.40662 5 坪(1,604.65平方公尺X0 .3025 X持分1/1 )=56,307,1 69元㈤第五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萬3,494 元㈥第六 項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75,551 元予原告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為公同共有。㈦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六項聲明,合計:1,105,197,514 元+31,600 元+351,316元+56,307,169 元+ 1,575,551 元=1,163,463,1 50元,原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290,865,788 元(四捨五 入,計算式:1,163,463,150 元÷4 =290,865,788 元), 加計第五項聲明請求金額27,983,4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可得利益為318,849,282 元(計算式:290,865,788 元+27,983,494元=318,849,2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77,145 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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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