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22號
TPDV,106,家親聲抗,22,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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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蘇芙蓉
      蘇進國
相 對 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捌仟元。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免除其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於抗告審理中,追加減輕扶養義務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衡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同一 扶養義務而為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其追加請求,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范 瑞秋婚後育有抗告人蘇芙蓉蘇進國,惟相對人婚後不務正 業,曾有賭博、喝酒鬧事之惡行,四處借錢花用,卻未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於民國85、86年間逕自離家出走,行蹤不 明,僅於缺錢時才返家索取金錢花用,因相對人長期離家在 外,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 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准范瑞秋與相對人離婚。現因抗告人受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相對人曾有路倒情形而遭安置, 並通知抗告人給付相關安置費用,然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父 ,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卻不務正業,未盡其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又因賭博而積欠債務,致債主上門追討,令抗 告人及其母惶恐不安,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認相 對人在84年間離家之前,仍有扶養照顧抗告人之事實,並非 全然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 告人以原審既認相對人離家即未再有扶養抗告人之事實,卻 未斟酌減輕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離家前,亦未曾 實質善盡其扶養義務,蓋相對人在抗告人年幼時即不務正業 ,經常酗酒賭博,入不敷出,原審未予詳究,實有不當,爰 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100 年至104 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一筆無價 值汽車;抗告人蘇芙蓉100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為186 萬5, 673 元、210 萬7,186 元、165 萬2,504 元、167 萬8,352 元、203 萬3,838 元;抗告人蘇進國100 年至104 年所得分 別為135 萬6,461 元、152 萬9,634 元、151 萬1,819 元、 158 萬3,515 元、118 萬39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蘇芙蓉蘇進國則有扶養之能力。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曾在85年9 月30日遭通 報失蹤,並於86年7 月16日尋獲,有該局106 年8 月24日函 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佐。復經抗 告人之母范瑞秋到庭證稱:都是我在養家比較多,比如他每 月拿一塊給我,但從我這裡拿走二塊,他都是拿去喝酒,相 對人給我不一定的錢,但是從我這裡拿出去比較多,他離家 前就常常未回家,即使回家也只是在睡覺,我知道他有時候 會回家,然後又出去,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又證人即抗告 人之阿姨范美華到庭證稱:抗告人他們出生至抗告人蘇芙蓉 國三時,都是住在我們娘家,當時我未嫁,相對人沒有固定 工作,家都是我姐姐在養,相對人也不知道在忙什麼,有時 候沒有回家,有時候相對人喝醉還要麻煩鄰居去幫他還錢或 是帶回家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審 酌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即84年離家前,其個人花用金額 雖大於所出資支應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但仍有出資支應家 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而相對人離家時,抗告人已分別為18歲 及16歲等情,足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尚未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 無法免除扶養義務,此部分原審認定並無不當。惟相對人於 同住期間並未善盡扶養之責,且於抗告人年僅18歲及16歲時 ,即逕予離家而未再盡扶養義務,顯然該當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減輕事由。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8,476元,並綜合考量 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 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各減輕為每月8,000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8,00 0 元,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減輕扶養義務之追加請求,遽駁 回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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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