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473號
TPDV,106,家聲,47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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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孫世群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 理人,爰利遺產管理人職務性順利進行,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 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陳王信治遺產管理人乙節,固 提出裁定書為證,惟查其聲請閱覽之99年度繼字第746 號與 被繼承人陳王信治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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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