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107號
TPDV,106,家暫,10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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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吳錦塼
法定代理人 顏吳錦延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王順福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兩造和解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8,476元,並由其監護人顏吳錦延代為收受並管理使用。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扶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 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 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 人提供擔保。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 ,法院得命相對人或夫妻之一方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家事非訟事件暫時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順福為聲請人王吳錦塼之子,王吳 錦塼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吳錦塼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衡諸王吳錦塼目前情況有 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王吳錦塼目前居住於景美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依其定型化契約所需34,598元以作為照護療養之用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本院106年度家 非調字第44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兩造和解 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4,598元, 並由其監護人顏吳錦延代為收受並管理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王吳錦塼親屬 系統表、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參酌行住院主計處所公布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消費支出為28,476元,因認相對人應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 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 回或兩造和解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28,476元,並由其監護人顏吳錦延代為收受並管理使用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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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