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游天德
被 告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游璨宇(已成年), 詎被告於民國88年間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僅106年7月9日 原告母親過世時曾撥打電話予原告,惟未顯示來電號碼,且 被告娘家亦已搬遷,無法聯絡,兩造分居已10多年,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游璨宇業已成年,被告於 88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游璨宇證述:其對被告沒有印 象,從小到大是由原告跟祖父母照顧,在其很小的時候, 曾接過幾次被告打來的電話,也曾看過被告,但現已沒有 印象了等語,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被告於88年間離家迄今,期間鮮少與原告聯絡 ,兩造分居已逾18年,堪認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 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重於原 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