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55號
原 告 葉翔文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 處)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有該起訴狀 在卷為憑。再依公路總局之拒絕賠償書以請求賠償之機關有 誤拒絕賠償,同時副本知會南工處,拒絕賠償等情,有公路 局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1 月26日之函件附卷為憑。 又參諸原告主張設施不當之地點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該地點 為南工處所維護。是依前揭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南工處之 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具有特別審判籍, 始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