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82號
TPDV,106,司聲,982,2017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 第1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05,957元本息 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862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 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1,243,772元 本息,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 1,182,208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 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 請人1,016,124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關於 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 106年5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9,848,226元之本息,並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450,680元及鑑定費150,000元,該鑑定係經法 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 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600,680元(計算式:450,680+150,000=600,680)。 因相對人未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 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62元部分即先行確定。 聲請人對其於第一審敗訴之6,331,55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且未提起上訴之43,310,710元(計 算式:49,848,226-205,957-6,331,559=43,310,710)本 息部分亦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522,592元(計算式 :43,310,71049,848,226×100%=8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600,680×87%=522,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76,226元(計算式:600,680-1,862-522,592=76,226) 。
㈡聲請人對其於第一審敗訴之6,331,55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9,658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故第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0,188元(計算式:99,658+530=100, 188)。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1,243,772元本 息部分廢棄改判,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為15,245 元(計算式:1,243,7726,331,559×100%=20%;76,226 ×20%=15,245)。因相對人未對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訴 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即23,087元(15,245 +100,188=115,433,115,433×20%=23,087)部分即先行 確定。聲請人對其於第二審敗訴之5,064,062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故聲請人於第二審敗訴且未提起上訴之23,725元( 計算式:6,331,559-1,243,772-5,064,062=23,725)本 息部分亦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706元(計算式:23, 7256,331,559×100%=0.4%,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76,226+100,188)×0.4%=706)應由聲請人負擔。第 一、二審嗣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2,621元(計算式:7 6,226+100,188-23,087-706=152,621)。 ㈢聲請人對其於第二審敗訴之5,064,06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76,789元。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1,182,208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



回,第三審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9,128元( 計算式:(5,064,062-1,182,208)5,064,062×100%=7 7%;76,789×77%=59,128),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 、三審嗣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0,282元(計算式:152 ,621+76,789-59,128=170,282),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六即146,443元(計算式170,282×86%=146,443),餘 23,839元(計算式:170,282-146,443=23,839)由相對人 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788元( 計算式:1,862+23,087+23,839=48,788),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1頁


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