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87號
TPDV,106,司聲,178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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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蔡奇勳
相 對 人 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國
相 對 人 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網路高手公司)負擔17%、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負擔 8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網路高手公司負擔8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蕭竹芳即洋 食堂商行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3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638元,合計8,798元,相 對人網路高手公司已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揆諸上揭說明 ,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訴訟 費用共計9,328元【計算式:8,798+530=9,328】,相對人 網路高手公司、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各為1,586元、7,649元【計算式:9,328元×17%=1,586 元】【9,328元×82%=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相對人網路高手公司已繳納之530元,從而,相對人網路 高手公司、蕭竹芳即洋食堂商行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56元【計算式:1,586-530=1,056】、7,649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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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高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