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44號
TPDV,106,司聲,1744,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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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陳錦發
相 對 人 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
      李龍和
      李德裕
      李龍助(原名:李能助)
      李謙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謙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李德裕李龍和李龍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4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5分之2,被告即相對人李謙啟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 對人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李德裕李龍和、李 龍助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6元,測量費36,270 元(參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共三 紙:4,800元+19,470元+12,000元=36,270元)。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8,156元【計算式:51,886元+36,270元 =88,15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 人應負擔35,262元【計算式:88,156元×2/5=35,2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李謙啟應負擔8,816元 【計算:88,156元1/10=8,816元】,餘44,078元【計算



:88,156元-35,262元-8,816元=44,078元】由相對人簡 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李德裕李龍和李龍助負 擔。從而,相對人李謙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1 6元,相對人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李德裕、李 龍和、李龍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078元,並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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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