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23號
TPDV,106,司聲,172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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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徐奕業
      黃楚縈
代 理 人 楊明儀律師
相 對 人 黃瓅卉
      游智捷
      游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游智捷游智堯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黃瓅卉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 費新臺幣(下同)3,780元,依卷內資料所載上開證人旅費 其中僅530元為徐奕業黃楚縈共同繳納,其餘3,250係由徐 奕業所獨自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應給付徐奕業、黃楚│應給付徐奕業、黃楚│
│ │ │負擔比例│縈之訴訟費用額(新│縈之訴訟費用額(新│
│ │ │(a) │臺幣)【計算式:53│臺幣)【計算式:3,│
│ │ │ │0×(a)】 │250×(a)】 │
├───┼────────┼────┼─────────┼─────────┤
│相對人│游智捷 │3/10 │159元 │975元 │
├───┼────────┼────┼─────────┼─────────┤
│相對人│游智堯 │3/10 │159元 │975元 │
├───┼────────┼────┼─────────┼─────────┤
│相對人│黃瓅卉 │4/10 │212元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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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