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10號
TPDV,106,司聲,1610,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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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相 對 人 何業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4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2 分之1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3,350元(10,350+3,000=13,350)及證人日旅費4,2 40元(530×8=4,240);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20,025元 (15,525+4,500=20,02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7, 615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8 元【計算式:37,615元×1/2=1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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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