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85號
TPDV,106,司聲,1585,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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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 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江衡公司)業於民國91年7月1日辦理廢止登記,聲請人對其 法定代理人張陞譯張明輝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 ,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江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 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江衡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從而,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張武中及張仕其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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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