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邱雲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 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 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 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 ,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41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9334號損害賠償事件實施假執行 在案,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現兩造間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9月6日北院錦96執丙字第 39334號函、郵件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因相 對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於96年9月6日及同年月21日發 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6年8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06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4200000號 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支 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